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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惩处 莱法护航 “舌尖上的安全”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16日

  案情摘要

  2020年4月28日,山东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联系董某(另案处理)购进2吨冷冻猪肉,该批冷冻猪肉系董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从临沂人李某、张某处(两人均另案处理)购买。当天于某转入董某提供的账户货款52000元,董某通过该账户转给王某货款44000元,当天王某转给李某提供的账户货款42000元。到货后于某发现该批猪肉质量很差,怀疑是有问题的劣质猪肉,后向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食药环侦查大队报案,后经抽样检测该批猪肉中含有氧氟沙星等有毒、有害成分。董某、王某在买卖猪肉的过程中均未严格审核该批猪肉资质,未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2020年6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办案人员依法从于某处扣押冷冻猪肉2吨。

  法院裁判

  莱芜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专门从事冻猪肉销售的人员,在未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掺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法官寄语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在享受丰富的物质生活的同时,也面临着食品安全问题带来的各种风险,从源头上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有效保证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氧氟沙星属于氟喹诺酮类药物,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中规定,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氧氟沙星。销售掺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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