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平台注册“顺风车”,搭载乘客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理赔?一起来看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董某名下有一辆小型轿车,并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董某在某网络平台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提供“顺风车”服务。2023年11月7日,董某驾车搭载“顺风车”同行人王某等3人,与赵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5人均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等3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修车花费3万余元,其车险承保公司支付2万余元,赵某自行支付1万余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赵某将董某及其车险投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行驶证登记和投保约定,董某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事故发生时,董某正从事营运活动,明显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
董某辩称,其提供“顺风车”服务的价格由平台设定,不按里程收费,目的是降低出行成本,不属于道路营运,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会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事故前,董某在网络平台注册“顺风车”天数已达700余天,提供“顺风车”服务时驾车行驶的路线并不固定,且发生事故时,董某连续接了2个目的地并不相近的“顺风车”订单,可以认定董某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进行营利性活动。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综上,在董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行驶路线相对固定,接单路线为其日常需要途经路线的情况下,本次事故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
董某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均采用加黑字体的方式就相关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董某均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董某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董某对相关免责事项应已知悉。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董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赵某车辆损失9642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营运车辆是指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即通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运输产生和获得经济利益,如出租车、公交车等。非营运车辆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使用的机动车,如私家车、单位自用车等。非营运车辆不能参加营运活动。
提供“顺风车”服务是否构成营运活动,应根据其接单频率、行驶路线、费用收取等情况综合评定。如果车主在不改变用车途经路线的情况下、收取合理费用,一般不应认定为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正常赔付;如果接单频率较高,且频繁行驶各个不同的路线,以盈利为目的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本案中,董某提供“顺风车”服务时驾车行驶的路线并不固定,且连续接了2个目的地并不相近的“顺风车”订单,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董某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网络平台注册“顺风车”,搭载乘客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理赔?一起来看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董某名下有一辆小型轿车,并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董某在某网络平台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提供“顺风车”服务。2023年11月7日,董某驾车搭载“顺风车”同行人王某等3人,与赵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5人均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等3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修车花费3万余元,其车险承保公司支付2万余元,赵某自行支付1万余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赵某将董某及其车险投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行驶证登记和投保约定,董某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事故发生时,董某正从事营运活动,明显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
董某辩称,其提供“顺风车”服务的价格由平台设定,不按里程收费,目的是降低出行成本,不属于道路营运,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会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事故前,董某在网络平台注册“顺风车”天数已达700余天,提供“顺风车”服务时驾车行驶的路线并不固定,且发生事故时,董某连续接了2个目的地并不相近的“顺风车”订单,可以认定董某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进行营利性活动。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综上,在董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行驶路线相对固定,接单路线为其日常需要途经路线的情况下,本次事故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
董某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均采用加黑字体的方式就相关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董某均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董某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董某对相关免责事项应已知悉。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董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赵某车辆损失9642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营运车辆是指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即通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运输产生和获得经济利益,如出租车、公交车等。非营运车辆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使用的机动车,如私家车、单位自用车等。非营运车辆不能参加营运活动。
提供“顺风车”服务是否构成营运活动,应根据其接单频率、行驶路线、费用收取等情况综合评定。如果车主在不改变用车途经路线的情况下、收取合理费用,一般不应认定为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正常赔付;如果接单频率较高,且频繁行驶各个不同的路线,以盈利为目的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本案中,董某提供“顺风车”服务时驾车行驶的路线并不固定,且连续接了2个目的地并不相近的“顺风车”订单,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董某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